锅炉大气污染物(烟尘、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)排放要求
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
适用区域划分类别
本标准中的一类区和二类区是指GB3095-2012《环境空气质量标准》中所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区域。
本标准中的“两控区”是指《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》中所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范围。
年限划分
10t/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9月30日前执行GB13271-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,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6月30日前执行GB13271-2001中规定的排放限制。
1ot/h以上在用蒸汽锅炉和7MW以上在用热水锅炉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值,10t/h及以下在用蒸汽锅炉和7MW及以下在用热水锅炉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排放限制。
表1 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:mg/
污染物项目 | 限值 |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| ||
燃煤锅炉 | 燃油锅炉 | 燃气锅炉 | ||
颗粒物 | 80 | 60 | 30 | 烟囱或烟道 |
二氧化硫 | 400 500(1) | 300 | 100 | |
氮氧化物 | 400 | 400 | 400 | |
汞及其化合物 | 0.05 | — | — | |
烟气黑度(林格曼黑度,级) | ≤1 | 烟囱排放口 | ||
注:(1)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、重庆市、四川省和贵州省的燃煤锅炉执行该限值。 |
自2014年7月1日起,新建锅炉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。
表2 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:mg/
污染物项目 | 限值 |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| ||
燃煤锅炉 | 燃油锅炉 | 燃气锅炉 | ||
颗粒物 | 50 | 30 | 20 | 烟囱或烟道 |
二氧化硫 | 300 | 200 | 50 | |
氮氧化物 | 300 | 250 | 200 | |
汞及其化合物 | 0.05 | — | — | |
烟气黑度(林格曼黑度,级) | ≤1 | 烟囱排放口 |
重点地区锅炉执行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。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、时间,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。
表3 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单位:mg/
污染物项目 | 限值 |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 | ||
燃煤锅炉 | 燃油锅炉 | 燃气锅炉 | ||
颗粒物 | 30 | 30 | 20 | 烟囱或烟道 |
二氧化硫 | 200 | 100 | 50 | |
氮氧化物 | 200 | 200 | 150 | |
汞及其化合物 | 0.05 | — | — | |
烟气黑度(林格曼黑度,级) | ≤1 | 烟囱排放口 |
每个新建燃煤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,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,按表4规定执行,燃油、燃气锅炉烟囱不低于8m,锅炉烟囱的具体高度按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。新建锅炉房的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,其烟囱应高出高建筑物3m以上。
表4 燃煤锅炉房烟囱低允许高度
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| MW | <0.7 | 0.7~<1.4 | 1.4~<2.8 | 2.8~<7 | 7~<14 | ≥14 |
t/h | <1 | 1~<2 | 2~<4 | 4~<10 | 10~<20 | ≥20 | |
烟囱低允许高度 | m | 20 | 25 | 30 | 35 | 40 | 45 |
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,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,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大气污染物浓度,应执行各个时段限值中严格的排放限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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